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請人 方錦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繼慷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倘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再者,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應否准許拍賣,僅應就已登記之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登記事項以外之約定事項則屬實體問題,不在非訟法院審查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8日以所有不動產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108年2月7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逾期按每萬元每日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以不動產為擔保,於107年8月8日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登記。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與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邱繼慷於108年2月7日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其上均明確載明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8日,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應以登記之112年8月8日為準,而非相對人主張之108年2月7日。是本件債權並未屆清償期,依首揭說明,法院尚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