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村里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16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被告黃志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龍自民國101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晚10時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晚10時24分許,行經同鎮營盤里54之1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晚10時2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龍於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