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健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溫健任經檢察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故意對於兒童傷害罪起訴(被害人邱○○於本案發生時未滿十二歲,應屬兒童,公訴意旨載為少年顯屬有誤;且因故意對於兒童犯罪為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三年,依法應行合議審判),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至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