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峯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臺中港路往福科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行○○○區○○路與福順路T字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之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陳逸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正左轉進入安和路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亦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髖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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