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
5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陸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8號
17樓之7,查獲被告張良福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67公克),屬違禁物,而持有人即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867公克、驗餘淨重
0.0860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99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146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堪認該透明結晶
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張良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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