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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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調整計電表圓盤,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調整計電表圓盤,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竊電之期間長達八月,即其所得之利益,與臺電公司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犯之本案犯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之竊電罪刑間,即無構成連續犯,應予數罪併罰,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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