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齊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友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1%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欣華友公司本息僅繳至95年6月29日,自95年7月30日起即不依約定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正本相符。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