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被 告 姜禮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俊傑 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上午9時35
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莊麗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
○路東側投71線15公里5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黃鈞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毀損;又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造成剎車不及而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損,共計支出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6,855元,其中車尾部分修繕費用
為81,490元(車尾鈑金部分為17,700元、車尾漆價部分為17
,950元、車尾零件部分為45,8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
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保險人莊麗娟,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元隆汽車
公司平領服務廠理賠估價單、車損照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9頁),又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元隆汽車公司
平領服務廠100年11月30日理賠估價單所示,其車尾部分之
修理費用為81,49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5,840元、鈑金部分
為17,700元、漆價部分為17,950元)。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之
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
平。因此,零件費用45,84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0年11月27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3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98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
8月1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該寄存送達自102年8月14日起,經10日即102年8月25日
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5,985元,及自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840×0.369×(11/12)=15,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840-15,505=30,33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