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88號聲請人賴 景祥
賴仁淙 相對人 賴淑珣 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複代理人 李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父親即關係人 賴利彥 自兩造母親於98年10月25日去世後,即由聲請人不辭辛勞日夜照顧至渠於106年2月23日死亡止,期間相對人均無任何付出。
二、聲請人支出關係人賴利彥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居家看護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不含醫院及養護中心之費用),6年共180萬元。
(二)中山醫院門診、急診及住院費用共808,670元。
(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26,700元。
(四)養護中心之費用共602,377元。以上合計3,237,747元,皆不含醫院門診、急診及住院期間之照顧費用。
三、於99年間關係人賴利彥在世時,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賴利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聲請人二人自99年8月1日起共同撫養關係人賴利彥,並給付生活費予關係人賴利彥。然相對人既為關係人賴利彥之子女,亦應共同負擔上開關係人賴利彥生前之醫療及照顧費用。關係人賴利彥名下房屋雖有出租,每月租金12,000元,但非無間斷,故並非每月均有租金收入,且尚須繳交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等稅金及雜費。
四、綜上,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79,249元。
貳、相對人辯以:
一、關係人賴利彥死亡前,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市價約2,000萬元、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市價約1,000萬元、坐落臺中市○區○○○段土地3筆公告現值菳9,902元。且聲請人二人名下之房地(即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均係關係人賴利彥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聲請人二人名下,可見關係人賴利彥生前資力雄厚,顯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外,關係人賴利彥將其上開黎明路房屋出租,自98年10月25日後開始收取租金(生前租金由聲請人景祥收取,死後租金由聲請人賴仁淙收取),自98年4月24日起每月並領有敬老金3,000元,故關係人賴利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另關係人賴利彥有多張保單,依照一般常理,生活無虞且有多餘金錢始可能購買保險,足證關係人賴利彥經濟狀況甚佳。基上,關係人賴利彥於聲請人主張之期間,仍有相當之財力足以維持自身生活,並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自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故聲請人無從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費。
二、關係人賴利彥生前健康,名下有數筆價值不斐之不動產,且有領取老人年金,故無庸他人照顧或支出費用。嗣於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間,關係人賴利彥入住護理之家,係因糖尿病之故,而當時費用係關係人賴利彥自行支出部分、聲請人二人支出部分,相對人亦有交付現金予關係人賴利彥,亦即係由兩造及關係人賴利彥各別分擔。
三、關係人賴利彥既有財產且其生活可自理,聲請人二人亦未與關係人賴利彥同住,聲請人自無從主張任何費用。又因兩造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聲請人自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四、倘鈞院認關係人賴利彥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期間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即關係人賴利彥入住護理之家期間。惟關係人賴利彥住在護理之家費用,係關係人賴利彥自行支出10,000元,其餘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二人均分,如104年4月1日繳納13,000元,關係人賴利彥支出10,000元,剩餘3,000元由聲請人二人均分。而聲請人二人本身對關係人賴利彥即負有扶養義務,在聲請人二人支出未超過自己扶養義務部分,則無代墊之情形,自無從向相對人請求。故上開期間給付護理之家合計602,377元,聲請人二人應各負擔200,792元(602,377÷3),然602,377元扣除關係人賴利彥自行給付之240,000元(10,000元×24月),聲請人二人僅支出181,188元【(602,377-240,000)÷2】,並未超過其等扶養義務應給付之200,792元,自無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之情形,無從向相對人主張任何代墊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肆、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關係人賴利彥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及關係人賴利彥別於106年2月2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又主張關係人賴利彥自99年8月1日起皆由聲請人二人扶養,並分別按月給付關係人賴利彥2,000元之生活費,雙月給付關係人賴利彥6,000元之伙食費,及負擔關係人賴利彥之醫療看護等費用,至關係人賴利彥死亡止,期間相對人均無任何付出等情,固據提出護理之家支出明細及傳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彙總為憑。惟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為證。
三、徵諸關係人賴利彥死亡時遺有土地4筆、房屋1棟,遺產總額為10,599,917元,且為兩造母親去世前即取得,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0150936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自聲請人所主張開始扶養關係人賴利彥之始期即99年8月1日,至關係人賴利彥於106年2月23日死亡止,關係人賴利彥在郵局有存款94,626元,每月並領有敬老金3,0000元,及收取租金12,000元日,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4月30日中管字第1071800843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相對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為佐,並為聲請人賴仁淙自陳在卷(見本院107年5月8日訊問筆錄第3頁)。由此足認關係人賴利彥生前資產充足,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尚無須由聲請人代相對人給付關係人賴利彥扶養費用之必要。準此,關係人賴利彥生前仍有財產足供自己生活,且為兩造所明知,則關係人賴利彥尚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並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兩造之扶養義務既不發生,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餘地。聲請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關係人賴利彥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扶養費用,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如其主張聲明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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