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豐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豐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合計貳拾伍點捌參柒捌公克,及包裝袋玖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伍包(驗餘總淨重合計肆拾柒點捌陸貳玖公克,及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愷他命後,另補充4-甲基甲基卡西酮。㈡犯罪事實欄第5列「購得愷他命9包」,應補充為「購得愷
他命9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包等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總純質淨重24.6072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第9至10列「扣得上 開愷 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
23.4191公克)」,應補充為「扣得上開愷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23.4191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包(總純質淨重1.1881公克」。
㈣證據部分,應增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包,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4.6072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計14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毒品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阿猴」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猴」之男子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猴」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9號被告趙豐棚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豐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700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9包等物而持有之。嗣於翌(21)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建和路1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趙豐棚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小客車前照明燈內,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約23.419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豐棚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525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約23.419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不得擅自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