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2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第
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1萬元,並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
,代付其他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欠款。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帳務管理費
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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