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31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上福土石方資源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