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8號聲請人 張英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承峻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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