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於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各為新臺幣(下同)㈠800,000元、㈡1,000,000元等二筆,合計共為1,800,000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5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及自95年7月3起至110年7月3日止,及其利率均為依原告農會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7%(違約當時為3.7%+2.6%=6.3%)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本金㈠800,000元部分自95年7月30日起,另借款本金㈡1,000,000元部分自95年8月3日起,即均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796,361元、995,452元,合計共為1,791,813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份,及利率變動表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分別自95年7月30日、95年8月3日起,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796,361元、995,452元,合計共為1,791,813元未為清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法萱附表:
┌─┬─────┬─────┬──────┬───┬────────────────┐│編│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日期│利率│利息(自下列│違約金(自下列之起││號│元)│(元)│借款期限│(%)│之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其逾期││││││(違約│日止,按左列│6個月以內者,按左││││││當時)│利率計算)│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1│800,000│796,361│95.06.30.起│6.3│95年07月31日│95年09月01日│││││110.06.30.止││││├─┼─────┼─────┼──────┼───┼──────┼─────────┤│2│2,000,000│1,000,000│95.07.03.起│6.3│95年08月04日│95年09月05日│││││110.07.03.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