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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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湯耀民 莊正文 蘇寶純英治 章百里戊○○ 洪福裕 羅國賢 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5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91年5月22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共分84期,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24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10.28碼(每碼百分之0.25),第25期至第84期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6碼(每碼百分之
0.25)計付利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甲○○於95年8月25日邀同被告乙○○與原告簽訂授信增補契約書,雙方約定上開借款之利率自95年8月25日起,利息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19計算,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5年10月9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辯稱:已與原告另為如何清償債務之約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辯以:並未收到原告寄發之催繳通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甲○○雖辯稱:已與原告另為如何清償債務之約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未依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被告甲○○向原告所借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被告乙○○雖辯稱:並未收到原告寄發之催繳通知云云,惟查,被告乙○○前揭辯解,縱令屬實,因觀之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款及授信增補契約書,均無原告應先寄發催繳通知,否則,不得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之約定,被告乙○○自不得以並未收受原告寄發之催繳通知為由,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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