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包括性地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習慣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類型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用行為符合上揭特徵,即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查被告先前因於95年5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查獲,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5502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業於95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五、是依上述,被告前案經判決確定部分之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手段及所犯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且施用之時間僅隔不到三月,亦屬密接,可見其施用海洛因應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再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陳其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約以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無法戒除。
顯見被告係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乃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9日為止,以約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數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均未曾間斷。是被告上開所為,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則被告於該期間內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依上述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與上述先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實質上一罪,則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重行向本院起訴,依前開法律規定,自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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