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代理人 林玫君 相對人 鄭娟媛 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娟媛(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娟媛因重度精神障礙,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娟媛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即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 王迺燕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當天日期及簡單算術之提問雖大致能回答正確,惟稱其母名字為 陳菊 花(實為陳菊),對於有沒有人會來看你之問題,卻回答尚有姓盧跟姓張的鄰居(實際上無此2人),對於家中經濟狀況之問題,則答以有幾千萬、幾億萬,由家中10幾個兄弟姐妹共有(實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為低收入戶,名下僅有一共有不動產,而相對人無其餘手足)等不符實際狀況之妄想為回應,經鑑定人初步診斷相對人目前有幻聽,思考鬆散,有非現實之妄念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復據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26歲時發生感情問題,漸出現社交退縮、思考固著。之後幾年陸續出現強迫行為、收集垃圾、四處遊走、坐立不安、焦慮、自我照顧能力下降之情形,至94年10月14日首次於慈濟醫院住院治療1個月,之後先後於玉里榮民醫院及本院住院治療。於本院住院期間呈現話少、被動、思考貧乏、社交退縮、人際互動少、表情平淡,對於病房內職能治療活動可被動參與,精神症狀漸漸穩定,但仍有焦躁、不安、強迫症狀、自閉思考、人際互動退縮、自我照顧能力差等情形。身體狀態:相對人於鑑定時,生命徵候正常,四肢活動正常,步態穩定,行動略遲緩,可言談但是話少,於病房中可被動參與職能活動,自我照顧能力需人督促。精神狀態:相對人外觀尚整潔,表情漠然,話少、被動、活動力較低、思考貧乏、不合邏輯思考,思考內容充滿土地、金錢之妄想,母親名字記錯,聽幻覺仍在。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可自行完成但較草率,常有異味,需要被提醒,推斷相對人不具備自行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社會功能已有明顯障礙。結論: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其病程已經慢性化而呈現認知障礙,意思表達能力已經有障礙無法有條理合邏輯的陳述意見,對事物之理解能力亦呈退化,思考內容仍多不切實際的妄念,幻聽幻覺仍在,影響認知功能,其回答多是脫離現實不符合現狀,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嚴重障礙。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具思覺失調症(原稱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回復至罹病前狀態之可能等語,此有門諾醫院103年7月16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地位,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業如前述。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手足,其父親已過世,母親因年邁安置於 長榮 養護中心。相對人於94年原安置於玉里榮民醫院,後因考量與相對人母親探視之近便性,於99年由當時長榮養護中心志工周先生(現已非該中心志工)協助轉至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治療迄今。然於100年底,長榮養護中心志工欲協助相對人辦理低收入身分時,發現相對人身障津貼及相關財務皆由周先生代為處理,但狀況不明,甚至將相對人帳戶金額提領一空,而周先生對此諸多藉口,不願將細節公開透明,溝通至關鍵時又以情緒回應。花蓮縣政府評估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無處理事務及辨別能力,相對人母親已屆高齡有失智現象,亦無法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財務,又相對人長期以來皆無其他親友出面探視及表達關心,其財產實易遭人覬覦,故為維護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3年6月19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影本、花蓮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成人個案管理中心通報暨服務申請表及花蓮縣政府個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亦無手足,其父已歿,其母已屆高齡有失智現象,又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擔任其監護人,而花蓮縣政府轄下設有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若由該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養護及照顧聲請人;而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對身心障礙者及老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應能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與監護人共同維護受監護宣告人鄭娟媛之權益,故本院認由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娟媛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鄭娟媛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