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徐敏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敏能於民國103年3月5日17時30分許,於○○鄉○○路○段(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巡邏員警目睹駕駛人安全帽扣環未扣,認有交通違規之行為,即趨前攔檢,當場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經實施酒精測試呼氣值達0.18毫克,遂依職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花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經被告依職權查詢原告曾於101年1月13日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復於103年3月5日再次違反上開規定,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確有載安全帽,且扣環有扣上,並無違規,員警折返無故攔檢。當時該名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一次,酒測值0.18毫克,原告要求重測,該名警員不予理會,仍執意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員警目睹原告騎乘機車安全帽扣環未扣,原告當場未就此部分爭執,並解釋為扣環鬆脫,並非原告所言安全帽有扣環。問答期間,執勤員警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原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依規定作業程序辦理,尚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為執勤員警發現原告因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扣環而予以攔檢,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乃要求進行酒測,經酒精濃度檢測為0.18毫克,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且於5年內違反該規定2次以上,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取締光碟、原告5年內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故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是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為裁罰,於法即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認其有載安全帽,且有扣環並無違規等語,惟據卷附警方拍攝取締過程之光碟,執勤員警表明其係因原告安全帽扣環未扣方為攔停,原告受攔停當時確未爭執此部分,可見原告事後爭執其安全帽扣有扣好並非真實。又考量到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之際,難以要求其同時就巡邏所見之違規情事加以錄影或照相,若經警員當場發現後即予攔截製單舉發者,雖無錄影或照相,但與事實並無不符之情形下,應認警員之舉發為真實。本件執勤員警係騎車執行巡邏勤務,偶然發現原告安全帽扣環未扣上之違規事實因而於追上時予攔查,此攔檢行為雖因偶發無從事前預料,未有錄影,但攔停原告機車後,則開始錄影錄音,由其前後情狀之密接及緊湊,參酌警員與原告間並無仇隙,且攔檢之過程中雙方態度均屬平和,顯示沒有冤枉或錯怪原告之情事,故原告確有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且此部分之執勤程序合法正當,並無任何重大明顯瑕疵可言。
(四)另依警察職權行為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此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肯認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參酌攔檢及進行酒測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之限制,屬於較低度者,而其所可防範之危害則較為高度,本件原告既客觀上呈現酒氣並有駕駛機車之事實,即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之虞,並符合上述駕駛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警察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合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預防危害發生及保障民眾道路安全之立法意旨,且其職權行使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復查無任何原告得拒絕之正當理由,其接受配合接受檢測即屬上揭法律明定之法律義務。再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酒精濃度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現場帶班人員應指揮停止使用該酒精檢測器,改用其他進行必要時應附原異常之紀錄…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並全程錄音(影)…」。依取締光碟內容所示,從攔檢至完成酒測時間約莫三十多分鐘,其間執勤員警有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並自陳剛剛有喝酒,除此可資證明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外,亦給予15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給予原告潄口、告知原告檢測流程,方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仍測出0.18毫克,由於呼氣酒精測試係量測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倘若原告未飲酒或誤為飲用極少量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膳,此時應已經人體代謝完畢,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自明,雖原告稱執勤員警未再次給予重測酒精濃度之機會,惟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內部作業規定,執勤員警依該作業程序完成酒測,不論有無超過標準,本以一次為限,且實施酒測當時該酒精測定器並無異常,無再次檢測之必要,因此執勤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乃合法正當,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所陳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