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榮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以觀,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可避免被告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之利益,並賦與被告選擇權限,俾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改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以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兩相對照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賦與選擇權限而非一律併合處罰,自係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周全被告選擇「易刑」或「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俾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與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間有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本件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見執聲字卷第2頁)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榮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7號│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425、4470、4471、││││4951號│├───┬────┼───────────────┼──────────┤││法院│臺東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6號│102年度易字第3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3日│103年4月18日│├───┼────┼───────────────┼──────────┤││法院│臺東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6號│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24日│103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1、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四│五│(此欄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8日│102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425、│││年度案號│4470、4471、4951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8日││├───┼────┼───────────────┼──────────┤││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1、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