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查本案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1毫克,已達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衡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過程,有已自摔肇事,足見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智仁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01年11月29日晚間,顯係於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所為,業如前述,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惟誤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尚有未合,而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利,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且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1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且被告不勝酒力自摔肇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繳交新臺幣5萬元,然被告於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因而經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李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仁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晚間,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某處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號機車欲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和榮橋南端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不慎摔倒,經員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花蓮市門諾醫院對李智仁施以呼吸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含量達1.01MG/L,已逾0.25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李智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