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素美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偵字第142、4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54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素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素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5日開戶之日起至110年7月7日10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得認係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乙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附表甲欄所示之 游淑華 、 孫台敏 、 陳又綺 、 杜伊雪 及 陳盈智 (下合稱游淑華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游淑華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淑華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作為己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做馬路指揮的工作時,機車停在工作地點附近,機車座墊有上鎖,但被跟我一起工作的男同事用手撥壞撬開,將座墊內我的本案帳戶、郵局及另一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偷走,3個帳戶的密碼都一樣,我寫在存摺被套上,他拿走我的存摺、提款卡3天後,又把存摺、提款卡放回去我機車座墊內,跟我說他需要錢才拿我存摺、提款卡,我工作完成後老闆匯薪水給我,我要去領錢才發現本案帳戶被標示為警示帳戶,我有身心障礙,也忘了去報警或做下一步動作,我沒有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竊遺失,因為是一同工作的同事偷走,且帳戶內並無存款,所以未報案,不能因被告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遭詐欺集團使用,即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64頁、第129至130頁)。本院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0年7月5日所開設,有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4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至74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騙游淑華等5人,致其等分別於附表丙欄所示時間,將丁欄所示金錢各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除據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有附表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有向彰化銀行申請本案帳戶及存摺、
提款卡,110年10月間我機車偷偷被撬開,我的存款還有簿子都被拿走,我重要的東西放在機車裡,例如提款卡,有些簿子台新、彰化、匯豐,我有去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報警,沒有掛失,因為裡面沒有錢,也有遺失身分證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卷第37至4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本案帳戶被偷走,我在淡水沙崙路那邊工作的時候被偷,全部的簿子都不見了(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第46頁),再於審理期日時辯稱:我機車坐墊被人用手撥壞撬開,我有上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被人拿走了,我有身心障礙,也忘了去報警或做下一步動作,機車停在我工作地點,我在馬路維修那邊做交通指揮,地點是在新北市五股區,我忘記什麼路,忘記何時被偷,總共偷3本銀行簿子,分別有彰化銀行、郵局,其他想不起來,銀行提款卡都塞在簿子裡面,密碼都相同,都寫在簿子被套後面,我是為了安心所以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內,我被偷隔了3天才知道被偷,因為我工作完成,老闆會在3天後1次把3天工作的錢寄到我們簿子裡讓我們去領,我的簿子被跟我一起工作的男生偷,他拿走後隔了2天把簿子塞回我的機車,跟我說當天沒還我,隔了兩天還我,我拿提款卡去領錢,發現我錢領不出來才知道標示為警示帳戶,那個男生拿我簿子和提款卡之前,都沒跟我講,拿走又放回去後才跟我說,我有問他拿我簿子做什麼,他說只是看一下而已,他忘了還我,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錢,只有上班時,老闆才會存進來,其他時候我帳戶裡面沒有錢,我就不管他了。我當時的想法是裡面沒有錢,如果丟了被別人撿去也沒用,他說他需要錢,我跟他說我也沒錢,有錢也都在老闆那裡,有上班但老闆也還沒把錢寄給我,我覺得很莫名其妙,問他撬開我機車座墊拿我證件要做什麼,他說沒有啦,看一下忘記放回去,我問他幹嘛撬開,我可以告你耶,他說沒有啦,你看你簿子也沒有掉啊,都在這邊,等到我去領錢就被扣住了,因為我都沒有在開機車後面的鎖,所以不知道那個男生拿走和放的過程,他拿走到放回去,中間隔了3天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
8頁)。由被告歷次辯述可知,被告就其機車之座墊內放置何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機車停放地點、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取與發現遺失之過程,及是否曾前往報案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置於其機車座墊內遭人竊走云云,容有疑義。
㈡被告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被套後面,應可預見帳戶提款
卡遭竊取後,偷竊者得以輸入該密碼以提款卡辦理提存轉匯金錢,本案帳戶即可能作為不法使用,衡情被告應於知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後,因恐帳戶遭盜用而前往辦理報案或掛失,以保障自身權益與維護信用,詎被告卻未向警局報案,亦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本院卷第128頁),已悖乎常。 佐參 被告前開所辯,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既係遭與被告一同工作之人竊取,且其於事發3天後即知此情,為保障自身權益,被告當可立即向警局報案並告知該竊嫌身分,以使警方得以迅予調查該名竊嫌及遭竊帳戶之交易狀況,以阻絕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然被告明知有權提告,卻捨此不為,尚向本院直承現在也找不到那名同事(本院卷第127頁),此亦有違一般被害人知悉遭竊後之處理原則。遑論被告辯稱其為求心安,而在機車坐墊內放置包含本案帳戶在內共3帳戶存摺、提款卡,但於知悉上開帳戶遭竊後,被告卻又未向各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保障自身權益,尤與一般民眾保管財物及維護權利之方式、經驗不同。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人所竊乙節,益非無疑。
㈢衡之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復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本件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保管於機車座墊內,並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封套中,於上開存摺、提款卡遭竊後,當可預見竊嫌得以利用該帳戶匯存金錢,並以輸入提款卡密碼方式由自動櫃員機領出款項,即得以此方式為取贓之犯罪行為,衡情應於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後,即向警方報案或辦理帳戶掛失,俾免自己財產受損及帳戶遭利用為犯罪工具,然被告自承知悉遭竊後,毫無任何報警或掛失作為,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未合,復以被告所辯遭竊情節難予信實,如前所述,自堪認被告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無訛。
三、至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存摺係遺失遭盜用,與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相同,被告亦係因帳戶內無存款而未報案,實無本件犯行等語。然被告所辯帳戶遭竊乙節,難信為真,業如前析;而竊嫌盜取帳戶存摺、提款卡除可盜領帳戶所有者之存款外,尚可作為收領轉匯款項之用,此應乃一般使用銀行帳戶之人均能知悉之情,且國內近年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此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故本案帳戶遭竊之際縱無存款,仍有可能作為不法收受轉匯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而被告於其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0年10月間遭竊之際,為已屆58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遭他人取走恐有遭任意使用為犯罪之用等後果,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被告以帳戶內無存款即無損失為由而未報警或掛失,難認合乎前述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佐以被告陳稱其未報案係認為帳戶沒錢,財產不會損失,並曾向其所稱盜取帳戶之竊嫌表示可對他提告等情(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益徵被告對於上述使用銀行帳戶及維護權益之社會經驗,仍能知之甚明,竟未於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後,有何積極阻止該帳戶遭非法盜用之作為,尤證被告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仍放任本案帳戶可能作為非法使用之結果發生,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仍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基前所述,被告既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該人士得以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事後被告又無法聯絡或找到該人,致使警方無法追查贓款下落,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亦堪認其主觀上有不確定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用,並將贓款全數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游淑華等5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前開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而本案係詐欺案件,罪質不同,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游淑華等5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與游淑華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附表丁欄所示游淑華等5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考量被告前此之科刑紀錄素行(本院卷第131至136頁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固為本件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