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21、7659、1440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2683、30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764、258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佳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佳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上看到暱稱「 陳子傑 」所刊登租借網銀、卡片及存摺之廣告,遂與之私訊,得知出租帳戶1期3天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竟為貪圖上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1095XXXX5715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陳子傑」。「陳子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周佳新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謝 陳宸業 、 蘇尚武 、 王劭祺 、 陸駿方 、 陳懷璿 、 李書銘 、 陳昀 、 陳徹 、 許閎智 、 吳琦棟 、 周義 定、 林翔 焌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詳細詐欺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遭詐欺集團以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謝陳宸業 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駿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周義定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林翔焌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陳懷璿、李書銘、陳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許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吳琦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周佳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659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參,且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陳宸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2167卷第19至23頁)相符,並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51頁)、謝陳宸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3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1、35、37、41頁)存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尚武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5321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5至37、43頁)在卷可證。
㈢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劭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7659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卷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王劭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1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5、45、75至79頁)可參。
㈣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駿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4409卷第17至23頁)相符,並有陸駿方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87至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9、41、51、73、95、97頁)在卷可佐。㈤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懷璿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2185卷第31至34頁)相符,並有卷附陳懷璿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5至37頁)可參。㈥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書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2185卷第43至47頁)相符,並有李書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65至6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憑。
㈦附表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2185卷第71至75頁)相符,並有卷存陳昀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91至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9、83、89頁)可佐。㈧附表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2683卷第19至22頁)相符,並有卷存陳徹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3至47頁)可稽。㈨附表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3088號卷第7至10頁)相符,並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104至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7至91、101、109頁)存卷可查。㈩附表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琦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40339號卷第7至10頁)相符,並有卷存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6頁)、吳琦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擷圖(同上偵卷第17至33頁)可查。
附表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義定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22764號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5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存卷可參。
附表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翔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25812號卷第25至26頁)相符,並有林翔焌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擷圖(同上偵卷第29至31、41至6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3至39頁)存卷可查。
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12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1、7659、14409、227
64、25812號(即附表編號2至4、11、12所示之被害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2683、3088號(即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48號(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9)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764、258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4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上開併辦審理致未能加以審認,確有瑕疵可指,且原審審酌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亦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可議。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陳子傑」,
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雖於原審與被害人謝陳宸業、陳懷璿、陳昀、陳徹達成調解,然均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原審卷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實無賠償誠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約1千餘元,未婚,跟家人同住,父母親已退休,要照顧中度智障之弟弟,房貸要負擔,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偵2167卷第1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王乙軒、詹于槿、黃子宜、林士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長樹、陳力平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謝陳宸業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5日起,以IG社交軟體暱稱「芊芊」與謝陳宸業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使用投資理財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使謝陳宸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1月19日16時40分許4萬5千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2蘇尚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20時許,透過IG社交軟體邀約蘇尚武加入「分享清涼照」群組,再以LINE聯繫蘇尚武,佯稱須繳納保證金、使用平台費、傭金等費用云云,致使蘇尚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1月19日16時5分許4萬2千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3王劭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8時22分許,以IG社交軟體與王劭祺聯繫,並以暱稱「duffy」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介紹王劭祺加入群組投資賺錢云云,致使王劭祺陷於錯誤,加入該群組,並使用其等所提供之假「COINON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42分許、16時26分許、27分許①5萬元②42,526元③3萬元④5萬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4陸駿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0時許,使用IG社交軟體刊登「COINONE」網站之廣告,陸駿方上網看到上開廣告,而依廣告指示加Line暱稱「苡軒」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苡軒」使用LINE向陸駿方佯稱:可使用「COINON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陸駿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1月18日13時49分許10萬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5陳懷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與陳懷璿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Dmaoy希」與陳懷璿聊天,佯稱:加入「COINONE」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懷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1月18日12時37分許5萬7千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6李書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6時許,使用IG社交軟體佯稱可教導投資技巧云云,李書銘看到上開訊息,信以為真,與之聯繫並加對方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李書銘聯繫,佯稱需繳納會員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書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1月18日12時58分許、13時28分許①3萬元②2萬8千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7陳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淏」與陳昀結識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昀佯稱:可以「COINON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1月19日11時56分許5萬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8陳徹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0日16時許起,以IG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陳徹佯稱:可以「COINON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1月19日15時49分許、16時8分許①5萬元②60,980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9許閎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以IG社交軟體暱稱「小小」與許閎智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要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始能見面云云,並提供「COINONE」網站之連結, 許閎智信 以為真而連結「COINONE」投資平台,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對許閎智佯稱:可儲值一定金額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許閎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1月18日12時5分許、13時31分許及同月19日16時9分許、19分許①131,236元②15萬元③15萬元④4萬2千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10吳琦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以IG社交軟體暱稱「柔柔」與許閎智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要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始能見面云云,並提供「COINONE」網站之連結,吳琦棟信以為真而連結「COINONE」投資平台,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對吳琦棟佯稱:可儲值一定金額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琦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1月18日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①3萬元②8千元新北檢111偵40339上訴併辦、111偵54148上訴併辦三之被害人11周義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Line社交軟體與周義定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提供「COINONE」網站之連結,周義定信以為真而連結「COINONE」投資平台,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對周義定佯稱:可儲值一定金額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周義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1月18日12時29分許1萬8千元士檢111偵22764上訴併辦一之被害人12林翔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前,於IG社交軟體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嗣林翔焌與其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逸文」為好友,並聽從指示進入「COINONE」投資平台,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對林翔焌佯稱:可儲值一定金額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翔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1月19日16時0分許3萬元士檢111偵25812上訴併辦二之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