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3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黃 昱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25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本件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即債務人)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列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故原告因受讓該筆債權而為現時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93年9月14日向原債權人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4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利率為年息12.1%,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縱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時,立即一次全部清償,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惟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總金額591,256元未依約給付,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仍未獲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債權人臺東中小企銀上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