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東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奕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信警偵字第11000049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帆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已使用過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奕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及地點: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5時3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
(二)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強力膠放入塑膠袋中並搓揉後吸食氣味之方式,吸食強力膠1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
(四)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五)現場影片光碟1片。
三、裁罰:
(一)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一般人於吸食強力膠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會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情形,強力膠應屬迷幻物,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非是,且其前有多次吸食迷幻物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其行為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已使用過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