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38號原告 陳柔蓁 法定代理人 陳駿岷
郭琰晴 被告 江信標 (即義祥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最後工作日為109年8月18日,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6月份端午節1日薪資1280元、7月份19日薪資2萬4320元、8月份10日薪資1萬2800元,合計共3萬840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匯款予原告3097元,並扣除原告109年7月、8月健保費及109年7月勞保費共185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3444元。爰依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15日到職,擔任工讀生,薪資為時薪160元,最後工作日為109年8月18日,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6月至8月薪資共3萬344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班表、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欠薪證明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登網,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