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謹慎,於95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丹榮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發現未買齊所需之農藥,乃欲迴車前往購買之,而乙○○於迴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鄉道○路○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罔顧當時號誌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即貿然超越停止線,而欲向左迴轉進入和平東路;適有 李蕙娟 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無視該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直行進入和平東路,於甫進入和平東路時,乙○○所駕之上開輕型機車亦迴車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駕之輕型機車前車頭撞擊李蕙娟所駕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李蕙娟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腳擦傷之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致李蕙娟受傷後,竟未報警,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至附近之小吃店擦拭傷口後,竟萌生逃逸之故意,任由受傷之李蕙娟倒坐在該處,即匆匆駕駛上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蕙娟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蕙娟、丙○○、甲○○○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等證據,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警詢筆錄及書面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李蕙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為上開證述時,被告亦在場而有辯明之機會,而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李蕙娟發生擦撞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準備向左迴轉,還沒開始騎車轉彎,就被告訴人闖紅燈撞到,而車禍發生後,伊有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告訴人不理會伊,逕自打電話,因伊也有受傷,等到告訴人打完電話,伊才回家敷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不當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小吃店老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撞擊的聲音,約過2至3分鐘才出去看,相撞的2人都倒在路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伊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口前因見紅燈,才迴車往西方向騎乘,要轉彎前就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與查獲照片12幀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確係因此車禍事故,致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伊尚未轉彎即被告訴人闖紅燈撞到云云。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因此車禍而人、車倒地,雙方倒地之位置係在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路段等情,業經證人李蕙娟於警、偵訊時證稱:伊沿大學路由東往西順向直行,當時伊已通過路口進入和平東路,對方騎機車從和平東路由西往東左轉彎,伊看到時馬上向右閃避,但已來不及;撞擊點是在伊這邊的馬路,車禍發生後,伊先將機車移到路旁等語甚詳(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小吃店老闆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看到阿伯(指被告)、女生(指告訴人)人、車倒地,阿伯倒地的位置是在和平東路中央處,女生倒地的位置是在和平東路的路旁,另雙方機車倒地位置,係伊在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繪製之相關位置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而依證人丙○○於道路交通現場圖上所繪製之相關位置,確係在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路段,且尚未達該路與丹榮路之交岔口,被告係倒在靠近行車分向線及停止線處。而觀之證人李蕙娟、丙○○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參酌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並無仇恨恩怨,自無偏頗告訴人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依雙方機車毀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係左前車頭(即左前擋泥板處)受損,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係左側後車身受損,是依上述2部機車之受損位置,益堪認當時告訴人係由東向西,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進入和平東路後,始遭被告自左後方處擦撞無訛。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超越停止線,並向左迴車至告訴人之車道之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伊還沒開始轉彎就被撞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又被告係於停等紅燈時始發覺其未買足所需農藥,乃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欲再度前往購買農藥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係紅燈迴車,則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係行駛在同一道路上,該處路口所設置之2個號誌燈,其顯示之燈號當屬一致,而堪認定告訴人行向之號誌燈亦為紅燈;況參酌被告尚有停等紅燈之舉,並非於該路口號誌燈轉換為紅燈時立即迴車,然仍於迴車後立即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車禍,由此益證告訴人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且告訴人未遵守依紅燈禁止通行規定,仍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無誤,否則,被告豈會在紅燈左迴車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車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闖紅燈云云,核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紅燈時始行迴車至對向車道之情,已如前述,而該交岔路口號誌並未設置紅燈左轉號誌之情,復有承辦警員 潘復山 96年9月30日之調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依此,被告騎乘機車至該路口時,見號誌為紅燈時,即應暫停在停止線,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更不能超越停止線進而轉彎迴車,其竟貿然迴車,即有違上述道路交通法規,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漠視紅燈號誌之指示,率爾超越停止線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灼然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乙○○駕駛輕型機車迴轉,與李蕙娟無照駕駛重機車,均未依同一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951071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未遵循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指示,仍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同有過失責任,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闖紅燈始發生車禍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至附近之小吃店擦拭傷口後,即匆匆駕駛上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李蕙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對方發生車禍,人、車倒地後,伊先將機車移到路旁後,伊就開始頭昏,之後伊撥打行動電話,等伊母親到現場時,伊意識就很模糊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只有伊女兒1人蹲在電線桿那邊,不省人事,看起來很嚴重,都不知伊是誰,是伊報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準備做生意,聽到撞擊聲音,約過2至3分鐘後才出去看,人、車都倒在地上,伊看到被告腳受傷,先問被告要不要緊,告訴人是蹲坐在地上,伊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但告訴人都未回答,後來伊有看到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伊就回去忙了,伊沒有扶阿伯到店裡,是被告自己走到伊店裡,坐了約2或3分鐘,被告就離開了,當時被告並未叫伊報警,之後,伊才聽到救護車的聲音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反面、本院第25頁至第26頁),且參以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後,伊在小吃店坐,之後伊朋友就載伊回家了,伊未報警等語(見本院第28頁、第29頁反面),俱見告訴人確係由其母親通知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或必要措施,即先行離開肇事現場之情,已甚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伊也有受傷,且伊有詢問告訴人要不要緊,告訴人搖頭,之後告訴人有打電話,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曾將機車牽到路旁,且對於他人之詢問均未回應之情,固如前述。惟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上述傷情,於95年8月4日經急診入院,當日開行左側開顱併血塊取出手術,95年8月4日至95年8月7日入加護病房治療,95年8月12日出院後,門診繼續追踪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再參酌告訴人事後一直蹲坐在路旁,直至救護車前來,始將其送院醫治之情,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傷害無訛。茲被告見告訴人將機車牽至路旁後,即蹲坐在地上,久久不能站起,依其身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可推知告訴人業已受有傷害,其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豈可因告訴人對他人詢問未為回應,或有打電話之舉動,即認其可免除救護之責,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再按刑法對肇事逃逸設有處罰規定,核其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本件被告固曾短暫停留在現場,然其明知告訴人受傷,仍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已喪失救護傷者之第一時間,而無法避免減少死傷,況被告事後確有駕車駛離現場之情,亦為其所自承,因此,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情,應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酒醉駕車前科)、未受教育,智識程度尚低、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猶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等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刑之刑,暨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不省人事,看起來很嚴重等語,並參酌告訴人送醫後復行開顱手術急救等情,固堪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係先將其騎乘之機車牽至路旁,嗣因頭昏始蹲坐在該處,是其並非於車禍後,即不省人事而倒臥在車禍現場,且證人丙○○前往肇事現場時,猶見告訴人撥打電話,顯見告訴人在發生車禍之初,尚非立即陷於無自救力之情狀。本件告訴人應係事後傷情加劇,始逐漸陷於意識糢糊,致其母親趕至現場時,已呈現不省人事之狀態。因此,被告於離開肇事現場時,告訴人既未呈現意識糢糊之無自救力狀況,且有撥打電話之舉動,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將呈現無自救力之情,並故意為遺棄逃逸之行為,當非無疑,是被告所為,雖符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規定,然與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刑法遺棄罪論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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