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到案就全部犯罪事實經過為據實供述,且相關證物已蒐羅甚詳,並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訂於民國97年3月12日宣判,則本案已無湮減、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況被告自遭受羈押以後,不僅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詳述案情始末,而被告現居於戶籍所在地,有固定居住所,為警查獲前亦是跟著胞兄從事水電工作,因被告罹有癲癇症及神秘性膀胱炎,住院才休假,所以被告有正當工作,實無逃亡之虞。被告沒有想到是遭自幼同學利用,一時愚眛無知、不知所犯行為之嚴重而誤觸法網,深感對不起家人,且被告與 吳煒旂 並無任何恩怨,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是吳煒旂指使被告而犯本案,亦非有挾怨報復之可能。為此聲請具保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 黃永茂 之證述,並有照片、提貨單在卷可稽,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96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以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7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三、本案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訂於97年3月12日宣判,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即被告所述其患有癲癇症及間質性膀胱炎,已可以服用藥物控制,故無保外就醫之必要,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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