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之祖父 田賢雄 為鄰居舊識,而原告與祖父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6附12號。於民國96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原告騎乘機車返回上址住處時,被告因許久未見原告,無法認出原告係鄰居田賢雄之孫女,因見原告牽機車進入上址大門,乃尾隨至該址門口詢問田賢雄該名女子(即原告)係何人,田賢雄答稱係其孫女後,被告即大聲嘲笑原告之身材,原告在屋內聽聞而氣憤不已,遂至被告住處敲門欲質問被告。嗣因未遇被告而返回上址住處後,被告竟在原告上址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臭雞巴」、「你娘給人幹」(閩南語)等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名譽、人格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迄今仍須接受心理輔導,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其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誹謗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原告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五、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無業準備重考,五專肄業;而被告為臺鐵退休人員,名下無不動產,退休金每月1、2萬元,國中畢業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均不爭執(見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各情,及原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誹謗時間、次數、使用手段、原告名譽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六、又本件被告係於97年2月15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於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上訴至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原告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刑事判決部分既已不得上訴,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亦不得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