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應向乙○○支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玖拾柒年肆月起,每月貳拾日前匯款新台幣叁仟元至乙○○指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謊稱其子遭綁架,需贖款始放人,致乙○○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撥打電話予乙○○,恫稱其子遭綁架,需贖款始放人,致乙○○心生畏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集團份子對被害人恫稱:「其子遭到綁架」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加害他人親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他人心生畏懼,被迫匯款,其確實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是本案犯罪集團份子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取得被告收取及交寄帳戶之人,係以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收取及交寄之上開帳戶內,是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交寄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非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即新臺幣(下同)20,000元,除當庭給付之5,000元外,剩餘15,000元須自97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3,000元入被害人帳戶,至全部償完為止。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