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伯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伯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04年12月15日」,更正為「民國104年11月11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一)被告施伯科之自白,(二)被害人 施俊明 之指訴」,更正為「(一)被告施伯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施俊明於警詢之指訴」,並補充證據「施俊明IPHONE手機定位圖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第2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為不同類型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大學畢業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竊取之被害人施俊明所有之IPHONE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施俊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10號被告施伯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伯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6日,分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區○○○○路0號之「巨圓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竊取施俊明所有之IPHONE手機後離去。嗣經施俊明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伯科之自白,(二)被害人施俊明之指訴,(三)現場照片3張,(四)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伯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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