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棋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棋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棋釧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17時許,結束飲酒,先搭乘計程車前○○○鎮○○路附近之另名友人住處休憩,迄至同日2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述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4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棋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執行之反應薄弱,本件亦無累犯之加重而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外,另於94年間、103年間亦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且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醉態情節嚴重;另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從事鐵皮浪板搭設之工作等情;另本件被告之雇主到庭證稱:被告從事高危險工作,但平時工作認真,工作時也不會喝酒,然因家中僅有被告一人,又有朋友會要占他便宜因此約他喝酒,才會發生酒駕的情形,其之後會讓被告住公司宿舍,讓被告避免再繼續跟那些喝酒的朋友在一起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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