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暉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6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暉茹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10、11及附表二編號1、2、3、4、16、17所示犯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暉茹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暉茹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暉茹趁與其姊 黃詩涵 同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期間,趁機取得黃詩涵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黃詩涵之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10、11)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YAHOO奇摩購物網站或PChome購物網站,並以黃詩涵名義填寫訂購單,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並擅自輸入黃詩涵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等相關資料,而偽造上開網路訂單畫面之準私文書,並傳輸至YAHOO奇摩購物網站或PChome購物網站以行使,使上開購物網站陷於錯誤,依約將其所詐購物品派員送至其住處交付,嗣由國泰世華銀行墊付各筆消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黃詩涵、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嗣因黃詩涵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發現多筆消費非其所為,又購物寄送地址竟為其住處,始發現其信用卡係遭其妹黃暉茹盜刷遂報警處理,而發覺上情。
三、黃暉茹與 何博淇 原為同事,黃暉茹向何博淇借得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際,並取得何博淇之年籍資料,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何博淇之同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YAHOO奇摩購物網站,並以何博淇名義填寫訂購單,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16、17)所示之物品,並擅自輸入何博淇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等相關資料,而偽造上開網路訂單畫面之準私文書,並傳輸至
YAHOO奇摩購物網站以行使,使上開購物網站陷於錯誤,依約將其所詐購物品派員送至其住處交付,嗣由花旗銀行墊付各筆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何博淇、花旗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嗣因何博淇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發現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黃暉茹。
四、案經黃詩涵告訴、國泰世華銀行委由 郭世豪 、 許雅蘋 、孔繁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何博淇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冒用黃詩涵或何博淇名義向購物網站詐購物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10、11及附表二編號1、2、3、4、16、17部分),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足見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僅一部分上訴,本院自應於其聲明不服範圍內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何博淇及告訴代理人許雅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亦均未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結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證人黃詩涵、何博淇於警詢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等),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暉茹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博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雅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繳費明細表、消費明細、送貨單、簽帳單、雅虎奇摩購物車詳細內容、送貨單、訂單明細表、消費明細、花旗信用卡盜刷一覽表、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何博淇坦承盜刷之簡訊翻拍照片5張、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雅虎公司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漸有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然並非所有電磁紀錄均係準文書,僅於「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的電磁紀錄,始以文書論。亦即電磁紀錄之內容須使人可以理解,製作者藉該電磁紀錄所要傳達之意思,而該意思傳達技術,係依習慣或約定俗成之表達技術,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概念,如僅是單純電腦程式,而不在傳達一定之用意者,即不能認係準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黃詩涵、何博淇之授權同意,即以電腦設備在上開網站購買物品,並分別輸入黃詩涵、何博淇之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係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買賣交易之意,性質上亦為消費付款契約書之一種,而屬準私文書之性質。被告進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至上開購物網站,顯已達於「行使」該準私文書之階段。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二均係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4至6之網路購物後,在貨物送達時在送貨單上偽簽黃詩涵或何博淇之署名,以表示由黃詩涵或何博淇本人收受貨品,其與上開犯行在時間上有差異,並非密接不可分,且各具有獨立性,得單獨成立犯罪,故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而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四部分為同一次刷卡,起訴書誤載為分別刷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部分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辦理分期付款之一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七部分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七辦理分期付款之一部,均非另外1次之網路刷卡購物,此有花旗銀行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雅虎公司交易明細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更正如本件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審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與未經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原審①就被告冒用黃詩涵或何博淇之名在網路偽造消費付款契約,並傳輸至購物網站之犯行,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違誤。②公訴人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4至6之網路購物後,在送貨單偽簽黃詩涵或何博淇署名,以表示黃詩涵或何博淇本人收受貨品之犯行未予起訴,且該部分犯行非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竟認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亦有未洽。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上訴,以上述前者違誤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何博淇及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然並迄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表一:盜刷被害人黃詩涵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黃暉茹於98年10月29日16時1分許,在│黃暉茹犯行使偽造準│││其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私文書罪,累犯,處│││(下稱上開住處),以網路連線至PCho│有期徒刑叁月,如易│││me網站購物時,輸入被害人黃詩涵所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刷卡訂購價值│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下同)7588元之金飾(1錢)││││,並於同日指定送貨至其前開住處。││├──┼─────────────────┼─────────┤│⒉.│黃暉茹於98年11月3日3時16分許,在其│黃暉茹犯行使偽造準│││上開住處,以網路連線至PChome網站購│私文書罪,累犯,處│││物時,輸入被害人黃詩涵所有前揭信用│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卡相關資料後,刷卡訂購價值4900元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金飾,並指定送貨至其前開住處。│仟元折算壹日。│├──┼─────────────────┼─────────┤│⒊│黃暉茹於98年11月6日15時11分許,在│黃暉茹犯行使偽造準│││其上開住處,以網路連線至YAHOO奇摩│私文書罪,累犯,處│││購物網站購物時,輸入被害人黃詩涵所│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前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刷卡訂購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值4550元之黃金尾戒,並指定送貨至其│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住處。││├──┼─────────────────┼─────────┤│⒋│黃暉茹於98年11月13日10時46分許,在│黃暉茹犯行使偽造準│││其上開住處,以網路連線至PChome網站│私文書罪,累犯,處│││購物時,輸入被害人黃詩涵所有前揭信│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用卡相關資料後,刷卡訂購價值6499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佳麗寶專櫃保養品,並指定送貨至其│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住處。││├──┼─────────────────┼─────────┤│⒌│黃暉茹於98年11月16日12時37分許,在│黃暉茹犯行使偽造準│││其上開住處,以網路連線至PChome網站│私文書罪,累犯,處│││購物時,輸入被害人黃詩涵所有前揭信│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用卡相關資料後,刷卡訂購價值8288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佳麗寶專櫃保養品,並指定送貨至其│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住處。││├──┼─────────────────┼─────────┤│⒍│黃暉茹於98年11月18日15時40分許,在│黃暉茹犯行使偽造準│││其上開住處,以網路連線至YAHOO奇摩│私文書罪,累犯,處│││購物網站購物時,輸入被害人黃詩涵所│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前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刷卡訂購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值5150元之純金墜飾,並指定送貨至其│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住處。││├──┼─────────────────┼─────────┤│⒎│黃暉茹於98年11月23日11時32分許,在│黃暉茹犯行使偽造準│││其上開住處,以網路連線至PChome網站│私文書罪,累犯,處│││購物時,輸入被害人黃詩涵所有前揭信│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用卡相關資料後,刷卡訂購價值6499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金飾,並指定送貨至其前開住處,│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盜刷被害人何博淇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黃暉茹於98年8月31日2時30分許(起訴│黃暉茹犯行使偽造準│││書誤載為98年9月2日),在其上開住處│私文書罪,累犯,處│││,以網路連線至YAHOO奇摩購物網站購│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物時,輸入被害人何博淇所有前揭信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卡相關資料後,刷卡訂購價值6880元(│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誤載為6900元)之智慧觸控機,││││並指定送貨至其前開住處由其本人簽收││││。││├──┼─────────────────┼─────────┤│2.│黃暉茹於98年9月1日12時15分許(起訴│黃暉茹犯行使偽造準│││書誤載為98年9月4日),在其上開住處│私文書罪,累犯,處│││,以網路連線至YAHOO奇摩購物網站購│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物時,輸入被害人何博淇所有前揭信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卡相關資料後,刷卡訂購價值4000元(│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誤載為4020元)之金飾,並指定││││送貨至其前開住處由其本人簽收。││├──┼─────────────────┼─────────┤│3.│黃暉茹於98年9月4日2時40分許(起訴│黃暉茹犯行使偽造準│││書誤載為98年9月8日),在其上開住處│私文書罪,累犯,處│││,以網路連線至YAHOO奇摩購物網站購│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物時,輸入被害人何博淇所有前揭信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卡相關資料後,刷卡訂購價值各199元│仟元折算壹日。│││之Triko迷你奶酥1盒、390元之BURT'S││││BEES杏仁牛奶蜂蠟護手霜等物品,價值││││共計58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分開刷││││卡消費),並指定送貨至其前開住處由││││其本人簽收。││├──┼─────────────────┼─────────┤│4.│黃暉茹於98年9月14日3時51分許,在其│黃暉茹犯行使偽造準│││上開住處,以網路連線至YAHOO奇摩購│私文書罪,累犯,處│││物網站購物時,輸入被害人何博淇所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前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刷卡訂購價值│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326元之金飾(嗣於98年9月28日辦理│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3期付款,每期1442元),並指││││定送貨至其前開住處。││├──┼─────────────────┼─────────┤│⒌│黃暉茹於98年10月15日3時22分許,在│黃暉茹犯行使偽造準│││其上開住處,以網路連線至YAHOO奇摩│私文書罪,累犯,處│││購物網站購物時,輸入被害人何博淇所│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前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刷卡訂購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值5382元之金飾(嗣於98年10月28日辦│仟元折算壹日。│││理6期之分期付款),並指定送貨至其││││前開住處。││├──┼─────────────────┼─────────┤│⒍│黃暉茹於98年10月16日3時21分許(起│黃暉茹犯行使偽造準│││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22日),在其上開│私文書罪,累犯,處│││住處,以網路連線至YAHOO奇摩購物網│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站購物時,輸入被害人何博淇所有前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信用卡相關資料後,刷卡訂購價值4950│仟元折算壹日。│││元之金飾,並指定送貨至其前開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