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聖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2798、32801號、107年度偵字第31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0、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聖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國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國聖前有與共犯勾串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院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林國聖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林國聖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林國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林國聖自承係從事臨時性之水電工,並無固定工作,且其前曾5度因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本案又係自高雄市遠赴臺中市犯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林國聖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坦承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惟被告林國聖前於偵查中就部分犯罪事實供述反覆,有為圖卸責避重就輕之情形,且於為警查獲後,曾與共同被告 吳承哲 就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所有權等節相互勾串,而本案目前仍在審理中,在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之前,仍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件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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