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聖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2798、32801號、107年度偵字第31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0、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聖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國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國聖前有與共犯勾串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院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7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林國聖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林國聖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林國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次數為2次,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甫為警查獲時,乃因刑期壓力而有與共同被告 吳承哲 勾串之情形等語,確有規避刑罰執行高度可能,且被告供稱其係從事臨時性之水電工,並無固定工作,前並曾5度因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被告林國聖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甫於106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嗣與另案3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起訴書為憑,詎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本案乃於網路遊戲網站上公然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復先後由共同被告 高志成 在臺中市交易毒品,及自行由高雄市遠赴臺中市進行交易,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共同被告高志成與被告林國聖乃涉犯相同罪名,而經本院諭知具保,被告林國聖部分既已審理終結,可以具保方式保全日後之執行等語,而質疑本院有歧視被告林國聖之情形。惟共同被告高志成在因本案而為警查獲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而被告林國聖自94年間迄今,已分別因妨害風化、詐欺、重利、毀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林國聖復於另案涉犯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期間再犯本案,被告林國聖之素行、法治觀念欠佳,與共同被告高志成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況被告林國聖乃直接在網路遊戲網站上公然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參以被告林國聖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稱:要買毒品的玩家可以跟我聯絡,我可以聯絡安排「 陳志漢 」,由他出貨賣出安非他命毒品;我被查獲前一天請「陳志漢」小弟到臺中交易,我不知道那個小弟就是高志成,我是跟「陳志漢」聊天過程中,他知道我在臺中的藥腳需要毒品等語,被告林國聖之犯罪參與情節顯較依「陳志漢」指示交易毒品之「小弟」即共同被告高志成為重。被告林國聖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既明顯較共同被告高志成為重,其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即無從予以比附援引,辯護意旨主觀臆測本院有歧視被告林國聖之情形,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