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宏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宏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訓狗糾紛,其未思以適切途徑處理相關之糾紛,即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失其使用手機之權利,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所為應予非難,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0號被告秦宏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A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宏文於民國106年10月5日0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 王紫婕 因訓狗問題發生口角,過程中因不滿王紫婕未經其同意持手機錄影,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搶走王紫婕手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紫婕使用手機之權利,旋將上開手機往地上重摔,王紫婕見狀將手機撿起後,再度遭秦宏文搶下再往地上重摔,2人重複上開行為共3次,造成上開手機之機體解體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紫婕。
二、案經王紫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詢據被告秦宏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紫婕發生口角,並於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時,將其手機搶下後摔至地面3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亦非故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伊搶下手機僅係要保障伊之肖像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規勸被告不要打狗,並用手機錄影,被告就警告伊再錄影試試看,並將手機搶下後摔在地上,當伊撿起手機後,被告又將手機搶過去,再次摔在地上,前後共摔了3次,並表示就是要讓手機壞掉等語,並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互核相符,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手機毀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進而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甚明。至被告雖辯以並無毀損手機之故意,惟觀諸被告摔手機時之肢體動作幅度甚大,以及手機機身解體之毀損程度,可知被告摔手機時力道之大,已非僅係單純阻止告訴人錄影,足徵被告具有將告訴人手機摔壞之毀損故意,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搶下被告手機及接續將手機重摔在地之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強制行為搶過告訴人手機後旋將手機摔在地,係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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