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李秀娟 (年籍詳卷)被告 林志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晚間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與復興南路2段160巷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適訴外人 高婧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開路口,被告所騎機車因而不慎與高婧瑜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被告上開機車滑行後撞擊適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經過前開路口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倒地後受有左踝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除不斷向原告表示歉意外,多次至被告住所探望、陪同就醫,並展現誠意盡力滿足原告需求,尋求和解,甚至自費幫忙原告安裝數位無線電視接收、代墊職業工會費用等。又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和解金2萬元,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與復興南路2段16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適高婧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開路口,被告所騎機車因而不慎與高婧瑜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被告上開機車滑行後撞擊適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經過前開路口之原告,使原告倒地後受有左踝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2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審交簡字491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此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且本件過失傷害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不慎與人擦撞,所騎乘之機車滑行後始撞擊原告所致;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㈢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賠償原告2萬元乙節,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被告賠償之2萬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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