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20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水源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光明路口,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情節非輕,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