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9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被告吳聰田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北往南直行,行經林森南路地下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王毓儀 騎乘EWA-317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卷第938號卷第45-4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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