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辛世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716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第173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因前曾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無效果,經抗告人向財政部國稅局查閱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無具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又關於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因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限制,抗告人無權調閱,致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債權存在
為由,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1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抗告人再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
三、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原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投保資料,經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釋明相對人確有投保商業保險。嗣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未為上開釋明,未盡到查報債務人財產義務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原裁定亦以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
㈡惟抗告人已具狀檢附壽險公會投保記錄查詢問答集內容,表
示該公會目前不提供債權人申請查詢(見執事聲卷第21頁),故請求原法院依職權向該公會查明相對人投保資料等語。而依前開壽險公會問題集所載內容,就「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記錄?」乙節,已明確記載「本會目前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足見抗告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商業保險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釋明相對人確有投保保險契約,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而依前二、三所述,原法院如認有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抗告人查報,然抗告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關於保險財產資料而未查報,原法院如認有必要,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抗告人未查報致不能進行。
㈢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此有抗告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發布編製110年度台灣人口投保人壽保險投保率統計表(依年齡別)可憑(見執事聲卷第19頁)。再參以抗告人提出111年12月1日列印之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無任何所得,而抗告人受讓之前債權人曾就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執行結果為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原法院發給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可證,應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而抗告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可能,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其據此聲請原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原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該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抗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五、綜上,原處分以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事實為釋明,執行法院無調查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均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