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袋重合計零點捌壹捌零公克、淨重合計:零點參伍貳零公克、驗餘重合計:零點參伍壹捌公克,含包裝袋貳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0行: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因」之記載,刪除贅載「因
」字;有關「吸食器2組」之記載,補充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
2、本院核發111年聲搜字第185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檢驗、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35、840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8日以108年簡字第3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與本件犯行罪質雖相同,但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執行情狀,該罪具有成癮性等,尚難因被告前案犯行罪質相同及曾有執行完畢即驟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雖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但對社會公共秩序仍隱不良影響,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開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袋2袋(含袋重合計0.8180公克、淨重合計:0.3520公克,驗餘重合計:0.35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送上開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以乙醇沖洗,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該吸食器具2組,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陳治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已拆
遷)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2小包及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