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勤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勤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欄第3行所載之「4千多元」,更正為「4500元」;第4行所載「手機1隻」更正為「手機1支」。
(二)查告訴人 蘇辰熹 雖於警詢時指稱其遭竊現金大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卷第17頁),另於偵查中表示:
遭竊現金沒有明數,大約是4千多元的硬幣等語(偵卷第149頁),佐以被告供稱:我只有竊取約現金4,500元的硬幣等語(偵卷第146頁),又本件並未扣得上開現金,即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為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本件被告竊取之現金為4,500元。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體力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4,500元及價值5,000元之黑色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被告徐勤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勤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9日凌晨0時35分許,侵入基隆市○○區○○路0號工廠貨櫃屋內,徒手竊取辦公室櫃內袋子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得手,復至隔壁房內桌上竊取黑色智慧型手機1隻(價值約5千元)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為該工廠蘇辰熹作帳時發現貨櫃屋內有財物損失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於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辰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勤善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辰熹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現場彩照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勤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與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因已為被告使用殆盡或經丟棄,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