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2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俊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俊壹(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現裝鋼釘的腳已經腫起來,亟需交保出外就醫治療,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認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裁定羈押,嗣於104年6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有本院押票、裁定書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揭保外治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經該所回覆略以:該員(即被告)自述二年前小腿骨折術後,惟在所期間並未對此腳傷提出看診需求,目前患處無紅腫等發炎現象,四肢活動正常,可自理生活,無緊急就醫治療之迫切性等語,有該所
104年7月3日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罹疾病,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況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治療之必要,亦可將被告戒護送醫,故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上開所請,本院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