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48、74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壹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4年2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巷○弄○○○號前,趁張○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文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白色三星牌NOTE2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357729/05/912983/6,內含遠傳SIM卡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俊壹行竊時為 陳美文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依陳美文描述特徵,於104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當場逮捕黃俊壹,並扣得上開贓物。
㈡另於104年3月9日晚上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趁 鍾玉娣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玉娣所有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盒之紅色三星牌S2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騎乘080-PMT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又於104年3月9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趁 楊文彬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文彬所有懸掛於腳踏車上之黑色提袋1個(內有書本、鑰匙、楊文彬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GPLUSMODELBE09行動電話
1具、NIKON牌COOLPIX型照相機1台、本票4張),得手後騎乘080-PMT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復於104年3月1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趁 陳文昌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昌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含有三用電錶、手電筒、紅色多用板手、銼刀2支),得手後騎乘080-PNT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嗣陳文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
104年3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黃俊壹,並當場於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陳文昌所有手電筒1支、紅色多用板手1支、銼刀2支等物、楊文彬所有NIKON牌COOLPIX型照相機1台、及鍾玉娣所有紅色三星牌S2行動電話1具,復經警徵得黃俊壹同意後,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楊文彬所有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GPLUSMODELBE09行動電話1具、本票4張及黑色提袋1只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鍾玉娣、陳文昌、證人陳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080-PNT號之車籍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4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10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係員警依據目擊者證詞、監視器畫面、及在被告身上當場扣得贓物等事由,因而查獲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
5月5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5、36頁),顯見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依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分別竊取前揭所述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相同之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暨其動機係缺錢購買毒品、手段係徒手竊取、智識程度中下、家庭支持功能不佳之生活狀況(上開各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