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林榮興 相對人 黃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以高利貸款,因一時周轉不靈而無法繳息,伊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延緩付款,且亦與銀行協商借款用以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暫緩執行。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4年3月2日,並簽發本票1紙以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詎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相對人乃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謄本等資料為憑,且抗告人亦自陳有未按期還款之情形,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獲受償。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聲請延緩本件執行程序,應另循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以准駁之事項。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延緩執行及廢棄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應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庭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采葳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2056│76/10000│││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3988│全部│││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英││││祥街35號11樓之1)│││├───────────────┼─────┤││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4016│86/10000│││建號(即上開建物之共有部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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