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高振利 被上訴人 溫瑞彬
周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請求賠償損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億元整,及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引用一審陳述。
二、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255條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囑上易字第16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就附帶民事訴訟併為同一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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