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張維岳 相對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屬債務人之聲請權,法院需審核是否符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要件再為准駁。後者則係債權人之聲請權,一經債權人合法聲請,法院即應准許,並無需再審查假扣押之原因是否消滅、本案訴訟是否判決確定等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在法律上均為獨立之權利,聲請主體亦不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目前仍繫屬二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將來可能因本件假扣押受損害賠償之金額尚未確定,若相對人因假扣押裁定之撤銷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斯時抗告人將嚴重受損害,且本件目前尚無撤銷假扣押之理由,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另一債務人 張維軒 於原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未據聲明不服)。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即債務人張維軒、張維岳以原法院一百年度司裁全字第一0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有該案卷宗裁定可證。茲相對人即債權人既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准予假扣押裁定,乃其依法行使之權利,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即債權人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伊將受損害等語,惟此為另一聲請程序之事項,非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處理,抗告人執此理由,認原假扣押裁定不應撤銷云云,為不可採。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