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即受刑人 蕭宇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罪時尚未成年,犯下詐欺等罪乃因不知社會險惡而讓有心人利用所致,又於警、偵、一審、二審時皆對所犯坦承不諱,據實陳述,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亦對其所犯實感後悔,希望可早日出監回歸社會繼續完成學業,但監所內對於在監表現之評量標準依被告受判決之徒刑長短有不同規定,盼法院能綜合考量被告一切情狀,縮減被告之合併刑期至6年9月,使其較易獲得假釋出監機會,而能儘早重回社會,完成課業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而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此為其內部性界限,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依據前揭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事實審法院基於其自由裁量之職權酌定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1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觀之抗告人前犯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而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獲有刑期扣減1年);所犯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獲有刑期扣減6年5月);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定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前開各罪刑期加總共計14年9月,而定應執行刑中刑期最長者為4年6月,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是被告已受有相當之刑期扣減利益,非法院單純以各案刑期累計而為裁定,且原審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即合於法律所定之界限,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又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抗告人僅以其年紀輕不知社會險惡以致誤蹈法網,復以犯後態度良好、需獲得較輕刑期方可較易獲得假釋,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等純屬個人之事由,認本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為適當,漫指原審法院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據以提起抗告,並未指述原審裁定有何足以影響裁定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03日│101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144號│少連偵字第144號│少連偵字第168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6│102年度易字第186│102年度訴字第987││││4號│4號│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9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6│102年度易字第186│102年度訴字第987││││4號│4號│號││├────┼────────┼────────┼────────┤││判決│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913號(│執字第13913號(│執字第10300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編號1至2已定應執│編號3至10已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年6│行刑有期徒刑1年6│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月)│年6月)│└────────┴────────┴────────┴────────┘附表:
┌────────┬────────┬────────┬────────┐│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4日│101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72、11│少連偵字第72、11│少連偵字第72、11│││9號│9號│9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1659號│1659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1659號│1659號││├────┼────────┼────────┼────────┤││判決│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127號(編│執字第6127號(編│執字第6127號(編│││號3至10已定應執│號3至10已定應執│號3至10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行刑有期徒刑4年6│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月)│月)│└────────┴────────┴────────┴────────┘附表:
┌────────┬────────┬────────┬────────┐│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7日│101年5月8日│101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72、11│少連偵字第72、11│少連偵字第72、11│││9號│9號│9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1659號│1659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1659號│1659號││├────┼────────┼────────┼────────┤││判決│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127號(編│執字第6127號(編│執字第6127號(編│││號3至10已定應執│號3至10已定應執│號3至10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行刑有期徒刑4年6│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月)│月)│└────────┴────────┴────────┴────────┘附表:
┌────────┬────────┬────────┬────────┐│編號│10│11││├────────┼────────┼────────┼────────┤│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72、11│少連偵字第110號││││9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72│││││1659號│7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15日│102年10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72│││││1659號│7號│││├────┼────────┼────────┼────────┤││判決│102年9月11日│102年11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127號(編│執字第13961號││││號3至10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