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新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新和、告訴人 陳振正 因土地使用問題,於民國99年2月27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10鄰大北坑2號前發生爭吵,詎被告鍾新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竹筍刀丟向告訴人陳振正,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振正身體,致告訴人陳振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挫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新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振正告訴被告鍾新和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鍾新和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陳振正於100年9月27日調解成立,被告鍾新和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陳振正,給付方式為其中1萬元當庭交付,餘款4萬元部分分4期給付,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告訴人陳振正於同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鍾新和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振正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