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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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聲請人因而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最先確定裁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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