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陳慶英 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因所經營月七日,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之對價,僱用陳慶英於上揭店中看顧生意。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邀其妻之表妹即大陸地區女子陳慶英,在其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服飾店內看顧生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僱用大陸地區女子之犯行,辯稱:僅要陳慶英到店裡幫忙幾個小時,其並未付錢僱用陳慶英云云。經查:
(一)為警在被告設於基隆市○○區○○路○○○號服飾店查獲之女子陳慶英,係自大陸來臺探親人士,有陳慶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影本在卷可憑,足證陳慶英確係大陸地區人民。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因其臨時有事要去臺北,所以請陳慶英幫忙看店,其有說要給陳慶英三至五百元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陳慶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表姐打電話給伊,稱被告要出門,請伊去幫忙看店,被告有說可以付三百到五百元,但伊還沒拿到,就先在那邊幫忙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七頁),顯見被告確有以三百元至五百元之對價僱用陳慶英之事實。被告雖因警查獲,致尚未付款予陳慶英,仍無解於其僱用陳慶英之刑責。
(三)綜上,被告之辯解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法僱用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人民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法僱用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生損害於國家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